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9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浦支行,住淮安市明远路1号。负责人胡成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劲松。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浦支行与王劲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7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浦支行借款本金174947.81元,利息2795.91元及费用16202.9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89.5元,共计196039.19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王劲松名下位于淮安市浦东花园E区11号楼504室的唯一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我院为轮候查封,暂不宜处理,其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其名下位于淮安市浦东花园E区11号楼504室的唯一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我院为轮候查封,目前暂不宜处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07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姚向东
审 判 员 刘卫花
代理
审判员 张细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