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824号罪犯邓超云,四川省武胜县人,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合法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超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67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1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4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4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邓超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超云在服刑期间获1次记功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邓超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邓超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学文
审 判 员 李 庆
代理
审判员 贾秀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