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民申字第2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猛,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勇生,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平,女,生于1980年4月3日,周勇生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群,经理。再审申请人王猛因与被申请人周勇生,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中通速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称:
一、法院的判决改变了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事实根据;
二、判决书写明我“在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且无故意或重大过错”,但却判决我承担主要责任前后矛盾;
三、《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按3:7比例划分责任违背该条规定;
四、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和天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当减少或不予支持。请求再审。被申请人意见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王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王猛在事故中其向右急拐的行为是主动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据查清的事实,未采信公安交管部门按同等责任划分的认定,判决由王猛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书第5页中对“王猛在执行职务,且无故意或重大过错”的表述,仅指王猛在执行职务时与其所在中通速递公司的关系,是判决由中通速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而不是指王猛在事故中与周勇生的过错及责任划分。王猛对此表述不服属理解失当。《河南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仅针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双方均是骑以机械动力驱动的车辆发生的事故,不适用此条规定。王猛对判决认定应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被扶养人费用不服,但未提出具体内容。经查,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及数额的确定均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原审酌定周勇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考量本案事实作出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继红
审判员 张 玲
审判员 王京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