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鹤中法执字第59号申请复议人贾爱琴(利害关系人),女,1954年7月15日生。申请执行人成虎生,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成秀芹,女,1959年11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成秀萍,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成文生,男,1955年5月7日出生。申请复议人贾爱琴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山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鹤山区法院认为,贾爱琴和成文生存在婚姻关系。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贾爱琴提交的证据证明成文生与贾爱琴存在事实婚姻。本案证据证明异议人贾爱琴和被执行人成文生于1981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符合上述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即使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属于事实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使双方婚内财产债务有归属约定,也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效力,且申请执行人成虎生、成秀芹、成秀萍与被执行人成文生的债务系成文生与贾爱琴事实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以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申请复议人贾爱琴称,其是案外人,不是被执行人,且死亡赔偿金既不是共有物又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冻结其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山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贾爱琴与成文生于1981年1月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一子。现贾爱琴与成文生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二人的户籍上显示系夫妻关系。鹤壁市鹤山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虎生、成秀芹、成秀萍与被执行人成文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时冻结了贾爱琴银行存款17000元。
本院认为,贾爱琴应否承担申请执行人成虎生、成秀芹、成秀萍与被执行人成文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的履行义务,关键在于贾爱琴与成文生是否系夫妻关系。贾爱琴与成文生于1981年1月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二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贾爱琴与成文生共同生活在1994年2月1日前,显然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二人共同生育有儿子,且现在二人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对待。成文生所负本案执行案件的债务,是在其与贾爱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故贾爱琴应承担本案执行案件的履行义务,其复议要求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山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贾爱琴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杜 芳
审 判 员 常保军
代理
审判员 杜雪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