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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浉刑二初字第148号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二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信阳市信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应公路谭家河大桥桥南头路段时,与其同方向的行人董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其车辆受损、受害人董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逃逸。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少华辩护意见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名无异议,但本案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无前科,属初犯偶犯;

二、本案属过失犯罪;

三、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四、被告人上有老人,下有年幼孩子需要赡养和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使其早日回归社会,改过自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信阳市信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应公路谭家河大桥桥南头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董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董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逃逸。2014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之间自行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袁某某、宋某某、徐某甲、沈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相关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的继承人情况证明、询问笔录、通话记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之间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审 判 员  詹 昱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