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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113号

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黑色丰田轿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陈某、赵某乙驾驶的白色长城越野车发生刮碰。后在高铁桥面上,陈某、赵某乙驾车将韩某某驾驶的车辆逼停,双方下车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某某用拳头将赵某乙和陈某的头面部打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陈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者赵某乙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赵某乙、被害人陈某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共赔偿给赵某乙、陈某人民币88000元,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以及病历、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条,证人唐某、孙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吴双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