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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988号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刘某,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刘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屈某,男,生于1958年11月17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路明德巷*排*号,无固定职业。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立据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0月1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屈某担保。被告刘某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清偿至2013年7月31日后,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借款200000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和借款50000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屈某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一组证据:借据两支,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于2011年10月1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11年10月1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屈某担保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二组证据:还款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于2014年10月1日书面向原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但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的事实均属实。但借款200000元时,原告要求被告屈某担保,而被告屈某只愿意为被告刘某的借款作见证,因此被告屈某在借据的右下角签了字。被告刘某认为:被告屈某虽在借据中签字,但其是见证人,故不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将两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3年7月31日并不属实。事实是:被告刘某在2013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的人民币60000元是本金。现在被告刘某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第一组证据中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借据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第二支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屈某签字压印属实,但其是见证人,故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刘某借款,被告屈某担保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立据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0月17日,被告刘某再次立据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屈某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刘某将两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30日。2014年10月1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刘某立据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5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涉诉到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和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之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较高,故依法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屈某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之请求,因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法亦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屈某是见证人,故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理由,因第一,借据中未注明被告屈某是担保人或见证人。第二,在借款人写有借据的情况下,再填写见证人没有必要,亦不合情理。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屈某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被告刘某辩称2013年7月份向原告偿还的人民币60000元是本金而非利息之理由,根据先付利后还本的原则,应当认定偿还的是利息,且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份,被告刘某所支付的人民币60000元不足清偿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所以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屈某对被告刘某上述借款中人民币200000元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鼎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