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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6713号

原告赵某与被告薛某、张某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赵某,薛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713号原告赵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被告薛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赵某与被告薛某、张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鼎锋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薛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庭外和解。2015年4月25日,原告以其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要求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1月,被告薛某以开发西安市文化北路西部文化广场项目为由要求原告合伙投资。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数百万元投资款。后由于该项目未启动,被告陆续返还原告部分投资款,并于2012年5月12日双方通过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下欠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200000元。欠据同时约定:2012年5月22日前偿还上述投资款则不计付利息,如不能偿还从2012年5月23日起以月息3%支付利息。2013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赵德宏投资结算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该笔欠款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薛某与原告通过结算后欠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200000元。欠据约定:如在2012年5月22日前不能还清,从2012年5月22日之后按该数以3分付息,一月一结的事实。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事实是:2010年,原、被告双方一起考察项目并合伙投资。后因该项目被政府统一规划无法启动,所以被告给原告退还了全部的入股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入股款。

被告张某与被告薛某已在2013年10月份离婚,且被告张某并没有参与原告所述的合伙项目,同时也对原告与被告薛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状况并不知晓。故其不应当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被告薛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张某并不知晓,且欠据由被告薛某出具,被告张某亦未在欠据中签字确认。对原告诉称的理由,被告张某认为:欠据虽然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该欠据由原告与被告薛某合伙所产生,欠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用。加之,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离婚,协议中双方对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承担又作了明确的约定。所以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本,用于证明被告薛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10月28日离婚,且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的债务须自行负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具该欠据的目的是因为原告还准备在该项目启动后作为继续参与合伙的依据,后由于该项目无法启动,被告已退还原告该项目的全部投资款并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入股投资款。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被告张某之前并未见过该条据,也不认识原告,被告薛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也未向其提起过该项目的事情。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薛某出具的欠据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被告薛某对被告张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薛某与原告赵德宏通过结算欠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20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只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已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2日,原告赵德宏与被告薛某通过对合伙投资西安项目的结算,由被告薛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赵德宏人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万元)系西安项目投资款最后结算余额。该款在十日内及2012年5月22日前就按该数还清,如22日前上未还清,从22日后按该数字本金,月息叁分付息,一月一结,特签订,欠款人薛某”。之后,被告薛某于2013年1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薛某与被告张某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赵德宏与被告薛某通过对合伙投资西安的项目进行结算,由被告薛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双方由此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薛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之请求,因该笔欠款产生于被告张某与被告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该债务系被告薛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故依法亦予以支持。相反被告张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薛某辩称其已给原告退还入股本金,故不再承担责任之理由,因第一,其在2013年1月仍支付利息100000元。第二,举证不能。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薛某、张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赵德宏投资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该笔欠款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被告薛某、张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鼎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