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59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负责人马红聚,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伟,系联社特资部职工。被告赵军发,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荣珍,女,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娟,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玉峰,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被告赵军发、时荣珍、赵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伟、被告赵军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肖波、被告赵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峰、被告时荣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赵军发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期内利率为月息9.48‰,并由被告时荣珍、赵娟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军发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现请求被告赵军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时荣珍、赵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被告赵军发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额、利率、借款期限等有关事宜。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时荣珍、赵娟为被告赵军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赵军发100000元。4、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将10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赵军发银行卡的事实。5、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赵军发辩称,我不是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已先行将利息扣减,故该笔贷款应以本金88624元计付。
被告时荣珍辩称,我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该款是我儿子高某某买车使用的,现我儿子、儿媳因车祸去世,我无能力偿还。
被告赵娟辩称,我是为高某某担保贷款的,不是为赵军发担保的,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时荣珍、赵娟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时荣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军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被告赵军发不是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也未收到100000元的贷款,原告自身应承担过错责任,且原告未提交被告赵军发支取该笔贷款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军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将该款存入被告赵军发的银行卡中,被告赵军发在庭审时辩称收到88642元,自身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被告赵军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娟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保证合同第1页的签名不是赵娟本人签的,最后1页是赵娟本人签的。
本院认为,被告赵娟在保证合同后面签字、按指印,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7日,被告赵军发因购副食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期内利率为月息9.48‰,并由被告时荣珍、赵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军发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分别与被告赵军发、时荣珍、赵娟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赵军发使用,而被告赵军发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赵军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时荣珍、赵娟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被告在审理中未有相应证据证明的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军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9.48‰计付至2013年2月27日,2013年2月28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时荣珍、赵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赵军发、时荣珍、赵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孝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