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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刑初字第52号

倪应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倪应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应安,男,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12月20日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5日归案,次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应安犯故意伤害(重伤)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柳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应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4月7日晚,被告人倪应安与被害人夏某超因琐事发生扭打,被告人倪应安怀恨在心。次日晚7时许,被告人倪应安携带两把菜刀等候在江安县原二轻局门口,当见夏某超经过此处时,被告人即持刀冲上前,在追砍中将夏某超衣、裤砍裂。同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倪应安再次从自己家中携带两把菜刀前往江安镇南城小学附近伺机报复夏某超,发现夏某超正在张某富经营的茶馆里喝茶时,趁其不备,举刀将夏某超的背部和右上肢砍伤后逃离。经江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夏某超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倪应安作案后被批捕潜逃在外,于2015年1月15日主动到江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倪应安因犯流氓、赌博罪,于1983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服刑期间被减刑六年,于199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应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夏某超的陈述,证人夏某明、赵某波、张某富、王某林、韩某昌、陈某武、罗某伟、文某、杨某的证言,泸州医学院住院病历,鉴定书,被告人潜逃在外的情况说明,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到案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应安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倪应安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倪应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未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也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应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           力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林涛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     章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