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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刑初字第51号

郭xx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郭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下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1950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第八师一二一团炮台镇,小学肄业,无业,住第八师一二一团。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新疆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下垦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正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郭XX在第八师一二一团炮台镇农业银行门前人行道上,拾得张XX丢失的农业银行卡及一张写有密码的纸条。被告人郭XX遂前往炮台镇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分三次取出卡内现金70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人郭XX在其家人的劝说下投案自首,退回7000元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银行卡及钱款;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告人郭XX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张XX出具的谅解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信用卡交易记录,办案说明;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告人郭XX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ATM自动取款机视听资料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郭XX积极缴纳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价值达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XX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除上述量刑情节外,被告人郭XX系初犯,具有固定的住所,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为了体现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本院根据控方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郭XX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将依法对被告人郭XX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赵 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伟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