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郭某甲,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被告罗某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彭永辉,男,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卢新安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登记结婚,2009年9月生育一子郭某乙。婚后,原、被告两人在不同地方工作,被告疑心重,夫妻双方缺少信任感,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基本情况;2、安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基本情况;2、婚生小孩身份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及基本情况;3、调查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感情基础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小孩从出生至今,一直与被告及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2、4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客观,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调查人只有一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3月17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6日生育一子郭某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正常,被告先外出湖北襄樊务工,原告在家带小孩。201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同到广东东莞务工,在此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多疑,导致夫妻之间缺少信任感,影响了夫妻感情,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爱护,生活中应相互体谅包容,相互信任。本案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并生育一子,虽因被告多猜疑且喜欢打牌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不存在根本分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只要双方本着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态度,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新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侯仙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