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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92号

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福建省漳平市永福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27日,滕某某伙同陈某甲(均已判刑)窜到漳平市菁城街道万成D区13号楼一楼停车位处,先后盗走被害人陈某乙、邓某甲停放在此的两部黑色新大洲本田踏板型摩托车。后滕某某与陈某甲将该两部被盗的摩托车以21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摩托车(车牌号闽F909**,动机号D3095735)价值人民币7296元,被害人邓某甲的摩托车(车牌号闽F116**,动机号C3702535)价值人民币6912元。2、2014年2月4日,滕某某、陈某甲两人先一起盗走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漳平市菁城街道万成A区5号楼一楼停车位处的一部黑色新大洲本田踏板型摩托车(车牌号闽F789**,动机号C3705172)。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96元;后盗走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漳平市菁城街道万成B区1号楼一楼停车位处的一部黑色新大洲本田踏板型摩托车(车牌号闽F955**,动机号D3057110)。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96元。事后,二人将上述两部摩托车以26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3、2014年2月9日,滕某某盗走被害人陈某丁停放在漳平市菁城街道景弘路凯源GK3幢楼下的一部黑色新大洲本田踏板型摩托车(车牌号闽F989**,动机号C3705170)。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96元。事后,滕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05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4、2014年2月初,滕某某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漳平市菁城街道万成4区4号楼一楼停车处的一部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型摩托车(车牌号闽FDV6**,动机号93303692)。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92元。事后,滕某某将该摩托车以65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漳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上述六部摩托车均已追回并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邓某甲、陈某丙、夏某某、陈某丁、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漳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本院(2014)漳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2014)02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购买,合计价值人民币4108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提供线索将赃车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赖  家  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玮钰(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