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林某为赚取差价,收取同案人“林老板”(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45元后,去到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维也纳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5元的价格向1名新疆籍女子(另案处理)购买1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07克,检��海洛因成分)。得手后,被告人林某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7克、毒资10元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国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