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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164号

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董瑞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袁某,实际所有人:康某)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店子集镇驻地十字路口西路段处调头时,与陆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魏某(陆某某之女,出生于2003年10月)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陆某某及另一乘车人程某某受伤。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电话报警。案发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林某被电话通知到交警莒县大队事故处理科,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康某及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魏某之亲属及陆某某、程某某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给被害人魏某之亲属的经济损失11万元,赔偿伤者陆某某的经济损失4530元,赔偿伤者程某某的经济损失4196元),康某及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魏某之亲属231300元,其余部分双方约定于2015年年底前付清。被害人魏某之亲属对被告人林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注销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电话报警,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林某及肇事车主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大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