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370号

赵永三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永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370号罪犯赵永三,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山东省苍山县人,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攀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永三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元,罚金1000元。

被告人赵永三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7)川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川刑执字第4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10月28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7月24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赵永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赵永三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赵永三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永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124分。期间,获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赵永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永三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至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代理

审判员 牟 亮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