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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511号

任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任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任某某,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翟德涛、李政隆,滕州市级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娘门系微山县。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孔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1981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2月6日在滕州市级索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8月2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发结婚登记证,1985年2月27日举行婚礼。被告于1987年3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任某甲,1989年1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任某乙,1996年1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任某丙。婚后因双方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性格、脾气不和发生争吵,被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1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2月6日在滕州市级索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8月28日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发结婚登记证,1985年2月27日举行婚礼。被告于1987年3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任某甲,1989年1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任某乙,1996年1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任某丙。尔后,原告以双方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性格、脾气不和发生争吵,被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书后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且共同生活育有一女二子,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以双方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性格、脾气不和发生争吵,被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因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任某某的诉请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今后,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任某某起诉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龙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