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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16号

印清波与姜小忠、张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小忠。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彩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清波。

上诉人姜小忠、张彩红因与被上诉人印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锦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姜小忠向印清波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印清波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6月22日,张彩红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载明“延期7个月至2012年12月7号止”。2013年5月20日,姜小忠、张彩红共同向印清波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印清波1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0日至8月30日,利息为600元。现印清波自认姜小忠、张彩红已经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付,为此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印清波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姜小忠、张彩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1368元;诉讼费由姜小忠、张彩红承担。原审审理中,印清波主张事实部分有变更,认为2011年5月6日出具借条后被告已归还45000元,尚欠5000元;同时印清波明确了利息1368元的计算方法:2013年5月20日借条上约定的利息600元加上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19000元计算的利息768元。原审法院认为:印清波与姜小忠、张彩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11年5月6日,姜小忠出具《借条》确认向印清波借款50000元,后张彩红以借款人身份对借款期限进行变更,应视为该50000元是姜小忠、张彩红共同借款。故根据两份《借条》,原审法院认定姜小忠、张彩红共向印清波借款64000元,印清波自认姜小忠、张彩红已经归还45000元,对姜小忠、张彩红并无不利,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姜小忠、张彩红尚结欠印清波借款19000元。2013年5月20日,姜小忠、张彩红共同出具《借条》未能按约还款,除承担约定利息为600元之外,姜小忠、张彩红还应偿付印清波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损失,印清波主张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19000元计算的利息768元,于法有据。故印清波要求姜小忠、张彩红归还借款19000元并承担利息136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姜小忠、张彩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姜小忠、张彩红应归还印清波借款19000元及利息1368元(以印清波请求为限)。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姜小忠、张彩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姜小忠、张彩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印清波在一审诉状中陈述,2011年5月6日姜小忠、张彩红向其借款5万元,已经归还5万元,尚欠利息5000元未还,而其在一审庭审中却陈述归还子45000元,余款及利息未付,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实际上,第一张借据的5万元借款姜小忠、张彩红早已归还,否则印清波也不可能在2013年5月20日继续向姜小忠、张彩红借款。而且,姜小忠、张彩红已于2014年1月27日又向印清波归还了1万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印清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印清波为证明其与姜小忠、张彩红的借贷关系,提交了由姜小忠、张彩红出具的借条,并就借款经过、款项交付等作出了具体说明。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姜小忠、张彩红对借贷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主张已归还了2011年5月6日借条的5万元借款并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了1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姜小忠、张彩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姜小忠、张彩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栋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