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一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平县。被告人刘前进,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前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被害人卓某、被告人刘前进及其辩护人燕小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前进窜至新蔡县城古吕镇振兴街“新棉小区”,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小区内的豫Q×××××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烂,盗走人民币12000元。2、2014年10月17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刘前进窜至上蔡县城南街大药房对面小区,将被害人任某的豫Q×××××的白色标志301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走黑色惠普E20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惠普E200型电脑价值人民币1748元。3、2014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前进窜至上蔡县城老计生委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卓某的豫Q×××××比亚迪F3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走人民币152元。4、2014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前进窜至上蔡县东关汽车站附近老运管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段某2的豫QA3CL76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未能盗取财物。5、2014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前进窜至西平县柏城镇三里湾小学对面,将被害人段某1的豫Q×××××比亚迪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烂,盗走豫Q×××××车牌一副。6、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前进窜至西平县府苑饭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1的豫Q×××××小型越野汽车副驾驶玻璃砸烂,未能盗取财物。7、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前进窜至西平县皇座KTV对面,将被害人王某2的京P×××××斯柯达昊锐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烂,未能盗取财物。8、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前进窜至西平县柏城大道东段居民区路北,将被害人龚某1的一辆白色的福特翼虎轿车驾驶室玻璃砸烂,盗走一条硬盒芙蓉王牌香烟。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220元。9、2014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前进窜至遂平县玉带路北侧教育局东面第八胡同内,先后将被害人李某1、李某2、高某的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烂,盗走被害人高某和被害人李某2车内少许现金。10、2014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前进窜至遂平县灈阳镇民安路中国人民银行家属院附近,将被害人魏某的豫Q×××××轿车副驾驶玻璃及前挡风玻璃砸烂,盗走人民币400元;将被害人郭某的豫Q×××××轿车副驾驶的玻璃砸烂,盗走长方形手包一个;将被害人刘应勋的豫A×××××轿车左前门玻璃砸烂,盗走红盒利群牌香烟一盒;将被害人范某的豫Q×××××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烂,盗走眼镜一副;将被害人刘某的豫Q×××××轿车右前玻璃砸烂,盗走三个脚垫。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前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诉称,被告人刘前进将其车窗玻璃砸烂,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前进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刘前进赔偿其经济损失2600元。
被告人刘前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前进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前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无前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上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刘前进作案时使用的豫Q×××××比亚迪F3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GXC16DF3A0140964、机动车所有人张燕)、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把、白色线手套一副及被告人刘前进盗窃所得赃物汽车牌照2副、机动车行驶证一个、硬盒芙蓉王牌香烟10盒予以扣押,并将所盗赃物发还被害人龚某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某、任某、卓某、段某2、段某1、王某1、王某2、龚某1、李某1、李某2、高某、魏某、郭某、刘应勋、范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前进的供述,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上公(刑)勘〔2014〕1522号、〔2014〕1523号〔2014〕152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刘前进指认现场照片,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提取的治安卡口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刘前进盗窃案视频时间点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前进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前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前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前进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前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前进作案时所使用的豫Q×××××比亚迪F3轿车不属于其本人财物,应当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被告人刘前进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把、白色线手套一副,属供犯罪所用的其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刘前进盗窃所得赃款、赃物,属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要求被告人刘前进赔偿其车辆损失等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前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前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前进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12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前进作案时所使用的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把、白色线手套一副,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豫Q×××××比亚迪F3轿车,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继华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