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造峰,绰号“阿七”、“七哥”,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造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彭造峰接到购毒人员揭羽世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便携带毒品前往东兴市大坪路农村信用社附近与揭羽世交易,得款14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揭羽世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2小包,经称量,总净重26.98克。经检验,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造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揭羽世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证明及照片,提取毒品送检笔录,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彭造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造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造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造峰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现又再次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造峰曾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造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白色步步高直板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400元,属犯罪工具或赃款,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彭造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造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白色步步高直板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巧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