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湛遂法执外异字第14号

李土乾、许成龙与钟海志、李彩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土乾,许成龙,钟海志,李彩梅,广东钟记吊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湛遂法执外异字第14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土乾,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许耀超,男,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许成龙,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李土平,男,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海志,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执行人李彩梅,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执行人广东钟记吊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鉴江区京介垌三十米街路边。

法定代表人:钟海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成龙与被执行人钟海志、李彩梅、广东钟记吊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土乾于2014年12月9日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李土乾的委托代理人许耀超、申请执行人许成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土平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钟海志、李彩梅、广东钟记吊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土乾称:

一、涉案土地属异议人李土乾的承租物,现租赁期限远未到期,拍卖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9月18日、2013年3月27日广东化州市钟记吊车起重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海志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从异议人李土乾处共借款人民币1712000元,月利率2.5%。2013年5月5日异议人李土乾、借款人钟海志及广东化州市钟记吊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广东化州市钟记吊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异议人李土乾堆放建筑机械及建筑材料使用,租赁期限十五年,每年租金30万元,租金抵减钟海志所借异议人李土乾30万元借款及利息,不足部份钟海志仍需还本付息。自租赁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李土乾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用于堆放河沙至今,现租赁期限远远未到期。法院拍卖异议人的承租物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二、涉案土地属钟海志向异议人李土乾借款的抵押物,拍卖涉案土地违反法定程序。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丙方(广东化州市钟记吊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为乙方(钟海志)向甲方(李土乾)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丙方并自愿将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化国用(2013)第0000092号原件交给甲方作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抵押。从上可知,自租赁合同签订后,涉案土地即作为租赁物及抵押资产交给异议人占有、使用,一直用于堆放河沙至今。法院查封并拟拍卖涉案土地,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拍卖被执行人广东钟记吊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位于化州市鉴江区旺山小区化茂路公路南侧的土地(面积:7003.36平方米,土地证号:化国用(2013)第00000**号)的使用权。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成龙与被执行人钟海志、李彩梅、广东钟记吊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19日以(2014)湛遂法执字第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广东钟记吊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位于化州市鉴江区旺山小区化茂路公路南侧的土地(面积:7003.36平方米,土地证号:化国用(2013)第00000**号)的使用权。案外人李土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涉案土地属异议人李土乾的承租物,租赁期限未到期,且涉案土地属钟海志向异议人李土乾借款的抵押物为由,请求撤销拍卖被执行人广东钟记吊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位于化州市鉴江区旺山小区化茂路公路南侧的土地(面积:7003.36平方米,土地证号:化国用(2013)第00000**号)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钟海志、李彩梅、广东钟记吊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本院以(2014)湛遂法执字第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广东钟记吊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位于化州市鉴江区旺山小区化茂路公路南侧的土地(面积:7003.36平方米,土地证号:化国用(2013)第00000**号)的使用权的执行措施合法有据。异议人认为涉案土地已由异议人承租,且涉案土地为钟海志向其借款的抵押物,拍卖涉案土地违反法定程序。因异议人的主张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执行程序中不作实质审查。根据对案外人异议应进行形式审查的规则,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拍卖被执行人广东钟记吊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位于化州市鉴江区旺山小区化茂路公路南侧的土地(面积:7003.36平方米,土地证号:化国用(2013)第00000**号)的使用权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案外人李土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主张的涉案土地为其抵押物的民事实体问题,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土乾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燕青

审判员  曹兴其

审判员  文斯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惠珍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一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