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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105号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博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博沂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博山区治超检测站处时,将推着自行车的徐德平撞倒,致使徐德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徐德平经淄博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德平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2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淄博市公安局崮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徐某的证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制作的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对被告人李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还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在诉前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有协议书、谅解书及告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车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按照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刁永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