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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27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明月,男。委托代理人解方,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宝,该分公司职员。上诉人于明月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明月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东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于明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明月的委托代理人解方,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明月起诉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保险车辆车损671127元、评估费20000元、车检费400元、综合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2100元,共计696627元,原审法院仅对于明月主张的车检费、综合鉴定费、拖车费作出判决,但就于明月主张的评估费及保险车辆损失未作出相应判决,且于明月在原审诉讼中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于明月的鉴定申请未予答复,此属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6元,退还上诉人于明月。

审 判 长  郭秀红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

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贾玉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