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25号原告刘俭德,又名刘金昌,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委托代理人张晓聪,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家平,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被告许金芝,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系田家平之妻。
原告刘俭德为与被告田家平、许金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俭德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聪、被告田家平、许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俭德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建楼房(含内、外粉),约定不包括木工和钢筋工,每平方米工钱为190元,完工后按实际建造面积计算工钱。现原告已找人将约定的活干完,经算账被告应支付原告50153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33500元,现下欠原告16653元拒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16653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不该给原告钱,邻居田长明家的是190元每平米,带着院墙、门楼、厨房。被告家的房没有院墙、门楼、厨房等,被告只能给原告按170元每平米。现在原告没有把活干完,剩余的活都是被告找人干的,再者第二层的楼房东边前后墙错了12公分,当时说扣原告15000元的工钱,后来原告找人说和,扣原告5000元工钱,被告交给说和党志忠5000元顶工钱10000元。还有工人赵西梁当时在被告处拿走1000元当时给原告说了顶工钱,现在原告不承认了。楼房面积实际是255.8平方,没干的活有:两层地板砖没粘、13个口没包、楼梯没有粉刷,房坡瓦前、后不匀等。钱已经给过原告了,总共给原告现金34500,另外给说和的5000元顶10000元,这样算下来实际算是给了原告395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诉称的工程款16653元。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俭德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派出所及村委会的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2、建房合同1份;3、证人许某1、董某、蔡某、郭某、许某2、刘某1、马某、刘某2的证言各1份;4、勘验笔录1份,以此证明田家平与刘俭德之间存在建房合同关系,并约定刘俭德完工后清账,另由于田家平家下的地基加深,田家平需要增加费用1000元。还能证明1、刘俭德所承建田家平的房的单价是每平方米190元;2、刘俭德已将田家平的房建好,应房东田家平的请求,有九个门口没有包,单价是每个口20元;地板砖未贴,每平方市场价是12元。其他的全部建好了。勘验笔录证明刘俭德所承建的房子两层,面积相等,都是东西13.9米,南北8.5米;二楼阳台东西7米、南北1.7米;一楼阳台东西7米、南北1.5米,以上计算出总面积258.7平方米。被告给说和钱没有证据证明。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田某、代某、许某3的当庭证词各1份;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1份及原告和田长明签订的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没有将被告家的楼房完工,且建的楼房有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应该完工后结账,原告没有将活干完;证据3都不属实;证据4不属实,测量的不属实,被告没在勘验笔录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证人系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施工工人或者工程合伙人,与原告均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所证内容中能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系本院现场勘验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两份合同都无异议,但是田长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恰恰证明了建房单价为190元每平米,这与被告答辩时随田长明的价格相一致;被告的证人田某、代某因为均无身份证,无法核对其身份,证人代某、许某3与被告有直接亲戚关系,且所证内容相互矛盾,他们的证言都是传来证据,都是听说,所以三证人所证内容均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两份合同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人代某、许某3均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本院对该两证人所证内容中不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证人田某,系被告的同村邻居,所证内容中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建楼房,但未在协议上写明每平方多少手工费,现原告主张每平方米手工费为190元,被告主张每平方米手工费为170元,双方对此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的房子面积为258.7平方米,被告主张房子的面积为255.8平方米,系测量误差,本院酌定被告的房子建筑面积为257.5平方米。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钱33500元,并认可由于原告将南墙、北墙垒错,同意减少工钱5000元。另查明原告没有完工的活有:地板砖没粘、门口没有包口等项。
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俭德为被告家建房,房子建好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钱,但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钱,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钱的请求依法应该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每平方米190元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全部支持。
被告辩称的每平方米170元的观点亦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房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应酌情扣除原告的工程款,本院酌定二被告再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家平、许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俭德工程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元,二被告承担100元,原告承担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永
审 判 员 韩国禹
代理
审判员 王志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振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