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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申字第00014号

杨某甲、杨某乙等与杨某丁、杨某戊等分家析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谢某,杨某己,周某,杨某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申字第000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伟。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乙。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受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共同委托),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丁。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戊。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己。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庚。

委托代理人:董青(受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谢某、周某、杨某庚共同委托),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谢某、周某、杨某庚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锡民终字第0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程序不合法。1、杨某戊、杨某己、谢某、周某、杨某庚在本案中并非继承人,不应当成为诉讼主体。2、申请人到一审法院起诉时诉争房屋还存在,但法院到拆迁房屋分配完毕才立案,拖延了二年多,剥夺了申请人对于诉争房屋物权的行使。3、法院对于杨某丁假冒杨某辛签字没有正确认定,违反诉讼程序。(二)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1、申请人在1977年杨某辛去世后自动继承了无锡市丁村费巷X号和XX号的相关份额。因为上述房屋在杨某辛去世后已经成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杨某的共有房屋,而此房屋并未进行分家析产,申请人也从来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因而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2、杨某丁将无锡市丁村费巷X号房屋登记至其及谢某甲名下是一种侵权行为,对此申请人并不知情,对于该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申请人应当依法享有无锡市丁村费巷X号和XX号房屋所衍生的拆迁补偿利益。(三)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定性为析产纠纷而非继承析产纠纷。2、无锡市丁村费巷XX号是杨某以个人名义领取的家庭共有财产,原一、二审判决确认杨某以遗嘱方式进行处分,系错误适用法律。综上,请求本案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谢某、周某、杨某庚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起诉时将家庭成员杨某戊、杨某己、谢某、周某、杨某庚与杨某丁列为共同被告,无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法院均应将杨某戊、杨某己、谢某、周某、杨某庚列为诉讼主体。本案诉争的原无锡市丁村费巷X号和XX号房屋均系杨某与杨某辛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辛于1977年4月1日去世后,其相关份额即应开始继承,但XX号房屋实际由杨某居住使用,并于1991年11月和1993年11月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X号房屋实际由杨某丁一家居住使用,并多次出资进行了扩建,经无锡市广益乡人民政府丁村村委会盖章确认,1989年房屋产权变更至杨某丁、谢某甲名下,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行使继承权。1998年4月6日,杨某通过公证将XX号房屋留给二女儿杨某丁和二女婿谢某甲共同继承,符合法律规定。1999年5月杨某去世后,杨某丁和谢某甲继承了该房屋并进行了危房改造和扩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亦未提出异议。2013年7月,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上述房屋被拆迁安置后主张对杨某丁和谢某甲进行多次改造后的房屋行使继承权、并要求分配拆迁利益,不符合事实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亦不符合情理。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燕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