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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285号

孙某某与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285号

原告:孙某某,女。

被告:阎某甲,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分别叫阎某乙、阎某丙,今年分别为13岁、12岁。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提请诉讼离婚,被告坚持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瓦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被告不知悔改,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孩子都太小了,我们由于分开时间长了点,感情有点隔膜,但没有太大的分歧。我们没有经常吵架,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还能生活在一起。两个孩子不能分开生活,两个孩子从我们分开后,一直由我父亲照顾,现在两个孩子在松树镇朝阳村生活,两个孩子都在松树镇四十二中学上学(初中),孩子都习惯跟我父亲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阎某甲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生有一男孩名叫阎某乙,于2001年12月21日出生,生有一女孩名叫阎某丙,于2002年11月0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出现破裂,于2010年04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庭户口本、结婚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瓦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环境。本案当中,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出现破裂,于2010年04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2010年04月离家出走至今,并且没有与被告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原、被告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儿女抚养权问题,被告当庭表示两个孩子同意由自己抚养,并且明确表示两个孩子不能分开,因为两个孩子从小一起长大,感情很深。本院从有利于两个孩子未来成长、教育、生活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原、被告儿子阎某乙、女儿阎某丙均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本院根据两个孩子的生活、教育实际需要,并且结合本地区一般生活消费性费用支出情况,认定原告每个孩子每月分别承担抚养费45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阎某甲离婚。原、被告儿子阎某乙、女儿阎某丙由被告阎某甲抚养,原告孙某某自2015年05月始至阎某乙、女儿阎某丙成年独立生活时止,每个孩子每月各承担抚养费450元,此款于每月月末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和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阳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