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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2659号

林记元等与宋云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林记元,北京艾瑞机械厂,宋云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记元,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艾瑞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高庙屯村原电厂内。法定代表人林记元,厂长。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冯涛,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云香,女,1959年9月26日出生。

上诉人林记元、北京艾瑞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宋云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记元、北京艾瑞机械厂之委托代理人冯涛,被上诉人宋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云香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林记元原系夫妻关系,由于感情不和,于2001年11月15日经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书将我们双方所有的北京艾瑞机械厂的场地使用权进行了划分。后我将自己使用的场地租赁给张卫东和于振春使用,二人利用场地制造水泥彩砖。2005年1月,张卫东、于振春经营困难,停止生产,但拖欠我部分借款以及租金无力偿还。张卫东、于振春停止经营后,将16000平方米的彩砖堆放在我的场地内。2005年8月16日,我将除堆放水泥彩砖外的场地租赁给法定代表人是林记元的北京艾瑞机械厂。2008年张卫东、于振春将全部彩砖折抵给我,用于清偿拖欠我的借款以及租金和利息。2010年,林记元在没有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将我的水泥彩砖自用或者赠予他人,还有一部分用在了北京艾瑞机械厂内。现我的水泥彩砖所剩无几,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林记元、北京艾瑞机械厂赔偿我水泥彩砖15375平方米,每平方米34元,合计522750元。林记元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是北京艾瑞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北京艾瑞机械厂与宋云香签订了《租用厂房场地协议书》,宋云香主张的受损水泥彩砖位于租赁场地内,按照协议约定北京艾瑞机械厂享有对租赁场地内的水泥彩砖进行处分的权利。我承认曾将场地内的二三百块砖送人,如果侵权,也仅承担二三百块砖的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水泥彩砖的数量及价值,对此宋云香负有举证责任。原一审法院依据宋云香和张卫东、于振春之间的抵债证明以及法院与张卫东所作的“谈话笔录”认定水泥彩砖总量为16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34元,我认为张卫东与宋云香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卫东自述租赁场地实际生产使用6个月左右,每月租金为2000元或4000元,据此可以确定张卫东实际租用场地的租金最高为24000元,根据租赁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合同交易惯例,张卫东应该不拖欠宋云香租金。依据宋云香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其与张卫东、于振春的借款数额为34000元,而抵债的水泥彩砖数额为544000元,用价值544000元的财产抵偿34000元的债务,不符合常理,假设借款事实存在,水泥彩砖的价值最多为34000元。庭审中,宋云香在陈述其与张卫东、于振春合作事项,以及拖欠租金、借款、利息数额过程中多次矛盾,称租金计算截止日期到2008年,而在2005年宋云香就将该场地租赁给北京艾瑞机械厂,宋云香无权再向张卫东、于振春收取租金,可见宋云香提交的抵债证明不真实。再有,涉案水泥彩砖生产于2002年底至2003年四、五月,至今已有10余年,水泥彩砖现在是否具有使用价值,价值多少,均不能确定。宋云香提出按每平方米34元的价格计算系其单方陈述,我不认可,就涉案水泥彩砖的价格,宋云香应承担举证责任。北京艾瑞机械厂在原审法院辩称:宋云香与我厂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签订协议时双方并未对水泥彩砖的数量进行确认,我厂也没有管理水泥彩砖的义务。在宋云香场地存放的水泥彩砖因占地面积较大,基于我厂使用租赁场地的需要,我厂对水泥彩砖进行挪动,该挪动仅是对位置的变化,不属于故意侵权行为。铺在厂内的水泥彩砖,由于是案外人魏来福包公包料承建我厂厂房时使用,林记元已经将水泥彩砖的费用支付给魏来福,不同意再赔偿宋云香。关于水泥彩砖的数量、价值,我公司与林记元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宋云香与林记元曾于199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因感情不和,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11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约定:北京市燕妫机械厂厂区东南角的房屋归宋云香所有,场地归宋云香使用,自2001年10月31日以后的有关费用自行负担,除上述财产以外的有关北京市燕妫机械厂、北京艾瑞机械厂属于宋云香和林记元的共同财产归林记元所有。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后,宋云香于2002年底将分得的房屋及享有使用权的部分土地租赁给案外人张卫东、于振春。张卫东、于振春利用租赁的房屋和土地进行水泥彩砖加工,颜色包括红、黄、白、绿四个颜色。2003年五六月期间,张卫东、于振春停止生产水泥彩砖,生产出的水泥彩砖存放在租赁场地内。张卫东、于振春在经营水泥彩砖期间,分别于2003年6月7日向宋云香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3年8月15日归还,逾期一日承担违约金日5‰;于2003年11月14日向宋云香借款4000元,约定于2004年1月31日前归还,逾期一日承担违约金日5‰。因经营不善,张卫东、于振春未能按时清偿借款,并拖欠宋云香的租金不能给付。2005年8月16日,宋云香与北京艾瑞机械厂签订《租用厂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宋云香将离婚分得的房屋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场地交付北京艾瑞机械厂使用,北京艾瑞机械厂每年给付宋云香使用费50000元,租赁期限为2005年8月16日始至2020年8月16日止。张卫东、于振春生产出的水泥彩砖仍存放在租赁场地内,宋云香与北京艾瑞机械厂签定租赁协议时,并未对水泥彩砖数量进行清点。2008年7月,张卫东、于振春与宋云香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给宋云香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于振春、张卫东存放在原电线厂内宋云香场地的路面彩砖16000平方米(颜色包括红、白、黄、绿四种,规格25×25),16块/平方米,每平方米34元,共计五十四万四千元整,全部用于抵顶拖欠宋云香厂房租金二十四万元,借款及借款利息。双方债务抵销,互不相欠。”北京艾瑞机械厂在使用租赁宋云香房屋及土地期间,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于2013年上半年在宋云香堆放彩砖的地方建成了一个彩钢顶棚子,面积为:南北长15.50米,东西长44.23米。林记元将宋云香堆放的水泥彩砖中的一部分赠送他人,一部分用于自用;剩余部分堆放在宋云香出租房屋的院内和北京艾瑞机械厂的厂区内。经现场勘验,剩余水泥彩砖的数量为2320平方米。宋云香认为林记元处分了她的部分水泥彩砖,属侵权行为,故此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林记元赔偿水泥彩砖15375平方米,每平方米34元,共计合款522750元。法院审理作出判决:

一、林记元赔偿宋云香水泥彩砖款四十四万三千八百七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宋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宋云香、林记元均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348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认定涉案水泥彩砖的数量及价值存在问题。故此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27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延民初字第03486号判决,发回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宋云香认为林记元不仅是自然人还是北京艾瑞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其水泥彩砖既有被林记元送与他人的,也有用于北京艾瑞机械厂的,申请追加北京艾瑞机械厂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法院审查后受理了宋云香的申请,追加北京艾瑞机械厂为本案共同被告进行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记元、北京艾瑞机械厂对宋云香提交的张卫东、于振春签名的“证明”及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2008年7月张卫东、于振春签名的“证明”,2003年6月7日、2003年11月14日张卫东、于振春签名的“借条”的书写时间,“证明”、“借条”内容与两个签名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宋云香不同意林记元、北京艾瑞机械厂提出的鉴定申请,称张卫东曾经到法院陈述过事实,现在无法找到张卫东、于振春两个人。经查,2013年9月8日,法院审理中对张卫东进行调查,对上述“证明”、“借条”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张卫东称:“其租赁期间租金是一个月2000元或者4000元,其只给过宋云香三四个月的租金;向宋云香借款二三次,第一次是在2003年初,借了10万元;认可2003年6月7日、2003年11月14日借款条上是本人签名;认可2008年7月份解除与宋云香的租赁协议;认可2008年7月给宋云香出具的证明是其本人书写,用剩余水泥彩砖抵顶欠宋云香租金、借款及利息54.4万元;其生产的水泥彩砖数量共计2万多平方米,只卖出去几千平方米”。诉讼中,法院针对水泥彩砖的价格进行市场调查:本案中水泥彩砖的规格为:长25CM×宽25CM×厚4CM。询价结果,在市场中未发现与涉案水泥彩砖完全相同的产品,与涉案水泥彩砖类似的规格为:长25CM×宽25CM×厚3.5CM,本地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35元、网络淘宝商家报价为每平方米41.6元、网络生产厂家报价为每平方米19.2元(含运费价)。法院释明林记元、北京艾瑞机械厂可申请对“涉案水泥彩砖”的侵权时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宋云香不同意进行鉴定;林记元申请对“涉案水泥彩砖现状每平方米的出厂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北京艾瑞机械厂申请对“涉案水泥彩砖现状每平方米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因林记元、北京艾瑞机械厂提出的鉴定申请与法院所释明的鉴定事项不符,经再次释明后,林记元、北京艾瑞机械厂仍坚持原鉴定申请,故法院未予准许林记元、北京艾瑞机械厂申请的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1)延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调解书、《租用厂房场地协议书》、勘验笔录、照片、市场价、网络报价单等。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林记元、北京艾瑞机械厂在没有取得宋云香水泥彩砖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宋云香的部分水泥彩砖赠予他人或用于自用,此两种行为侵犯了宋云香对于水泥彩砖依法享有的物权。现宋云香要求林记元、北京艾瑞机械厂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应予支持。鉴于林记元在本案中既是被告同时又是北京艾瑞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不易区分是林记元侵权还是北京艾瑞机械厂侵权,故此应由林记元、北京艾瑞机械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法院酌定的为准。关于水泥彩砖的数量问题,因宋云香与北京艾瑞机械厂签定租赁协议时,并未对水泥彩砖数量进行清点导致涉案水泥彩砖数量无法确定,依据现有证据,张卫东、于振春出具的抵债“证明”以及张卫东“谈话笔录”中关于生产、出售水泥彩砖的数量的陈述,法院确定涉案水泥彩砖数量为16000平方米;结合法院勘验笔录核实剩余水泥彩砖的数量为2320平方米;故此法院认定林记元、北京艾瑞机械厂处分宋云香水泥彩砖数量为16000平方米-2320平方米(现存)=13680平方米。关于水泥彩砖的价值,由于市场中并无与涉案水泥彩砖规格相同的产品,类似产品的网络报价与本地市场报价差异较大,宋云香主张的赔偿价格并未超过同类产品的现在市场价格,故此法院确定涉案水泥彩砖的赔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林记元、北京艾瑞机械厂连带赔偿宋云香水泥彩砖款四十六万五千一百二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宋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林记元、北京艾瑞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宋云香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林记元并非财产的占有人、管理人和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判定北京艾瑞机械厂承担责任无证据支持;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宋云香对水泥砖的数量负有举证责任,宋云香与张卫东、于振春之间的抵债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宋云香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且原审法院未传唤证人出庭,单方对张卫东作了笔录,不能认定真实性且原审法院对彩砖价格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宋云香答辩称:不同意林记元、北京艾瑞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事实的认定问题。第一,关于涉案彩砖的数量问题,宋云香提交了其与张卫东、于振春之间的抵债协议,证明彩砖原有数量为16000平方米,张卫东、于振春与宋云香之间的抵债协议属证据类型中的书证,并非林记元、北京艾瑞机械厂主张的证人证言,张卫东、于振春并非必须到庭的证人,且原审法院业已传唤张卫东到庭说明相关情况,并组织林记元对谈话笔录进行了质证,故张卫东、于振春与宋云香之间的抵债协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林记元、北京艾瑞机械厂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林记元、北京艾瑞机械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抵债协议系宋云香伪造,故原审法院依据该抵债协议核定彩砖的数量,并不违法法律规定。第二,关于彩砖的价格认定,因双方对涉案彩砖的价格认识差距较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综合市场价格、产品规格等因素,酌情核定的每平方米34元的标准,亦属合理,故对原审法院核定的彩砖价格,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因林记元是北京艾瑞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北京艾瑞机械厂为林记元实际控制,故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区分林记元侵权还是北京艾瑞机械厂侵权,进而判定由林记元、北京艾瑞机械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记元、北京艾瑞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六十二元,由宋云香负担七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林记元、北京艾瑞机械厂连带负担八千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七十五元,由林记元、北京艾瑞机械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宇翔

审 判 员  汤 平

代理

审判员  王玲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薷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