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X1,男,1991年5月16日生,傣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刚,云南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丽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1及其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22时40分,被告人陶X1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GHH648号小型普客车行至元阳县南沙镇人民路与橡林路岔口150米(潮流前线门口)处时,该车右侧车头与正在执勤的民警朱XX发生相撞,造成朱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陶X1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95mg/100mL,经勘查及调查后认定陶X1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X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陶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唐XX、陶X2、刀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陶X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户口证明、归案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陶X1与被害人朱XX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陶X1赔偿被害人朱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元(已兑付)。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犯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陶X1在拘役六个月之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X1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陶X1提出了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李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陶X1有自首情节;2.案发后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3.被告人平常守规矩,案发当日饮酒是因为傣族过大年;4.现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进行了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陶X1考虑予以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致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X1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X1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进行民事损害赔偿,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的给予其从轻处罚的辩护与查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予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相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陶X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X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定于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添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