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汶川刑执字第1号

梁某某撤销缓刑裁定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汶川刑执字第1号罪犯梁某某。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15)汶川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剑阁县司法局于2015年4月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罪犯梁某某的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剑阁县司法局认为,社区矫正人员梁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由于盗窃罪被汶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缓刑考验期开始至今,梁某某始终未到该局报到。该局多次寻访均未找到梁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梁某某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我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缓刑考验期开始至今,梁某某始终未到剑阁县司法局报到。剑阁县司法局经多方查找并通过梁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协查仍未找到梁某某下落。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2015)汶川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四川省缓刑罪犯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证、剑阁县司法局羊岭司法所关于寻找梁某某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已超过一个月,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汶川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梁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梁某某收监执行拘役四个月。(刑期自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娅

审 判 员  翁翔凤

人民陪审员  王廷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