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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刑初字第00126号

王小兰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5月10日生效)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1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失火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不识字。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2时,被告人王某某去娘家湟中县土门关乡土门关村马家湾给父亲上坟烧纸时,不慎引燃坟地周边草木,进而烧毁退耕还林和三北防护林,面积达43.8亩(2.92公顷),经湟中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火灾苗木经济损失29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甲、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火灾现场调查报告,协议书、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告人王某某与湟中县土门关乡土门关村村委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将烧毁林木两年内全部补栽。土门关村委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上坟烧纸时,不慎引起火灾,造成43.8亩(2.92公顷)林地被烧毁,经济损失29450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火灾后积极实施扑救灭火行为,且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较轻,同时为设法挽回由于过失对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害,弥补被烧毁的林地,在家庭经济相对困难的情况下,主动与土门关村村委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阿萍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麻生珍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