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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九刑终字第1号

加尔肯·胡尔曼哈、阿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加尔肯·胡尔曼哈孜,阿尔达克·努尔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九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加尔肯·胡尔曼哈孜,男,哈萨克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于新疆托里县,高中文化,捕前系第九师一六一团十一连职工杨某某的雇工。2001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9月刑满释放。2004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塔城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第九师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阿尔达克·努尔兰,男,哈萨克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新疆托里县,小学文化,农民,捕前租住新疆托里县公园对面。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塔城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加尔肯·胡尔曼哈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叶垦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加尔肯·胡尔曼哈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晓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加尔肯·胡尔曼哈孜、原审被告人阿尔达克·努尔兰、翻译哈斯提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加尔肯·胡尔曼哈孜将被害人刘某放养在第九师一六一团十一连野生巴旦杏自然保护区中的26匹马赶至一放牧点,同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阿尔达克·努尔兰汇合后,计划将马群赶至别处装车销往乌鲁木齐。在赶往托里县途中,被告人加尔肯·胡尔曼哈孜告诉阿尔达克·努尔兰这些马是自己偷的,并许诺如愿意帮其一起赶马,将给予一定的好处,被告人阿尔达克·努尔兰表示同意。在托里县库甫乡水库附近,因马匹无法装车,被告人加尔肯·胡尔曼哈孜便准备将马赶至托里县玛依勒加依尔活畜交易市场销售。6月29日早晨到达托里县城后,被告人阿尔达克·努尔兰向加尔肯·胡尔曼哈孜要了200元钱后便回到了额敏县。当天下午,被告人加尔肯·胡尔曼哈孜来到交易市场准备销赃时,发现闻讯赶来的被害人刘某,感觉盗马一事已败露,遂潜逃。经鉴定,被盗26匹马价值为17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26匹马发还被害人刘某。另查明,被告人阿尔达克·努尔兰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加尔肯·胡尔曼哈孜、阿尔达克·努尔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加尔肯·胡尔曼哈孜、阿尔达克·努尔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加尔肯·胡尔曼哈孜、阿尔达克·努尔兰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加尔肯·胡尔曼哈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尔达克·努尔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阿尔达克·努尔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物品扣押并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加尔肯·胡尔曼哈孜、阿尔达克·努尔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加尔肯·胡尔曼哈孜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尔达克·努尔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加尔肯·胡尔曼哈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阿尔达克·努尔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加尔肯·胡尔曼哈孜上诉称,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盗窃刘某26匹马及所盗马匹价值170000元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实施盗窃是因贺备战等人将上诉人打伤未得到解决而引起的。当晚,上诉人在巴尔鲁克山布尔干草原上发现有一群马,以为是贺备战的马匹就赶到托里县交易市场准备出售,后被人发现而逃。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上诉人发现所盗马匹是刘某的,曾想放弃,但一直没有机会。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且妻子身患重病,恳请减轻处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九师检察分院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至于上诉人加尔肯·胡尔曼哈孜所称的盗错了对象的辩解意见,不能成为其罪轻和减轻处罚的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加尔肯·胡尔曼哈孜与原审被告人阿尔达克·努尔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加尔肯·胡尔曼哈孜量刑时,已经对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等酌定从轻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其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曾因盗窃两次被判有期徒刑,属于有前科劣迹人员,且在实施本次盗窃中,上诉人已发现其盗窃的马匹并不是与其有矛盾的贺备战的,而是其熟人刘某的,仍然将马匹赶至托里县活畜交易市场销赃,其非法占有目的十分明显,且不计后果,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故上诉人加尔肯·胡尔曼哈孜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筱萍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葛 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