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3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关志雄,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关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XHT9**的小型轿车搭载两名朋友在道路上行驶,当行至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路某某大厦对开交通灯处时,遇被害人覃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宋某某、覃某恩(系幼童)静止在该处等待放行。上述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二轮电动车损坏、被害人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一方人民币3000元。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0.6mg/100ml;被害人覃某所受损伤达轻微伤。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对其酒精测试、抽血的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伤情鉴定受理回执;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3.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的儿子(单亲家庭)患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被告人的照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侵犯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何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何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1、2、3项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第4项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 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瑞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