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715号原告盱眙县同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管镇镇宁徐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陆廷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元林。委托代理人胡静。被告江苏虹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扬中大道普济段。法定代表人陆纪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陆纪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生才、杨全军。
原告盱眙县同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庆小贷公司)诉被告江苏虹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宇电器公司)、被告陆纪荣、被告盱眙怡扬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张习保、被告张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虹宇电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虹宇电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审理中原告同庆小贷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盱眙怡扬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张习保、被告张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庆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元林、被告虹宇电器公司、陆纪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生才、杨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庆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盱眙怡扬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偿还方式、期限等。同日,被告虹宇电器及张习保、张玉就盱眙怡扬电气有限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9月2日借款50万元、100万元给盱眙怡扬电气有限公司。但盱眙怡扬电气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的用途购买电器元件,且停产搬迁无法联系,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虹宇电器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年利率27%计算至还清之日),给付原告诉讼代理费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同庆小贷公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14年1月24日,被告虹宇电器及张习保、张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虹宇电器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虹宇电器为债务人盱眙怡扬电气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及其他融资文件而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1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2014年1月24日,盱眙怡扬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盱眙怡扬电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2014年8月29日、9月2日,盱眙怡扬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原告公司的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9月2日分别借款50万元、100万元给盱眙怡扬电气有限公司。4、2014年1月24日,被告虹宇电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虹宇电器公司为盱眙怡扬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5、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0元。
被告虹宇电器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纪荣辩称,本案原告诉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我并非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虹宇电器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虹宇电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虹宇电器公司认为其公司在该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盖章时,其他保证人并不在场,且原告也未出具借款合同,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也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取得全体股东的同意,故担保行为无效。被告陆纪荣认为其是被告虹宇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虹宇电器公司盖章处签名是职务行为,不是作为第二保证人签名。对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发放贷款的证据。对证据4虹宇电器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股东签名是原告伪造的。对证据5代理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形式不合法。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被告就其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代理费收据合法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借款人盱眙怡扬电气有限公司(甲方)与贷款人原告同庆小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甲方可以在15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乙方申请借款,在约定的期限及借款限额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担保手续不再逐笔办理。借款年利率为1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甲方不按期归还本息,乙方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尚未到期的借款利率自甲方违约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计算复利。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盱同庆高保字2014第012401号担保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4日,被告虹宇电器及张习保、张玉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庆小贷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盱同庆高保字2014第012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在最高余额150万元内,原告同庆小贷公司依据与盱眙怡扬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对双方的保证内容、违约之日等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被告虹宇电器公司因签订该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其公司股东会同意签订保证合同,为盱眙怡扬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决议书。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9日,盱眙怡扬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同庆小贷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同庆小贷公司贷款50万元给盱眙怡扬电气有限公司。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5‰。2014年9月2日盱眙怡扬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同庆小贷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同庆小贷公司贷款100万元给盱眙怡扬电气有限公司。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5‰。上述两笔借款盱眙怡扬电气有限公司仅结息至2014年9月20日,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现两笔借款均到期,被告虹宇电器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同庆小贷公司在诉讼中撤回了对借款人盱眙怡扬电气有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的起诉,现主张要求被告虹宇电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同庆小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贷款150万元给借款人盱眙怡扬电气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借款人盱眙怡扬电气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月结息,且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同庆小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虹宇电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原告盱眙怡扬电气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虹宇电器辩称本案保证合同未经被告虹宇电器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是原告伪造的,未出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虹宇电器公司就其辩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陆纪荣辩称认为其在保证合同中签名是作为保证人虹宇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不是本案的保证担保人。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因本案保证合同列明的第二保证人就是被告陆纪荣,且被告陆纪荣在保证合同落款保证人栏与其他保证人一起签名,是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担保人,其辩称不是本案保证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同庆小贷公司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7万元,提供一份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收据,该收据本身不符合收取代理费的合法形式,且收款方式为转账,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已转账至该法律服务所,故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虹宇电气有限公司、陆纪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盱眙县同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50万元及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罚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至给付之日;100万元的利息、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4月2日,自2015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盱眙县同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72元,由被告江苏虹宇电气有限公司、陆纪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戴永明
代理
审判员 沈长春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之日。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