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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刑初字第76号

李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所属地区
山西省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玩忽职守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祁县农机局城赵农机服务站农机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祁县。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海柱,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红升,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海柱、王红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人申请,证人高某甲、闫某甲、原某、高某乙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0年开始,山西省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采取农户提供3、4个农户身份证即可免费获得一台信联牌玉米收获机,但要求农户签订虚假分期付款购机合同书及两年内把所购农机具返还该公司的销售方式,以骗取国家及省农机购置补贴款。2010年至2012年间,山西省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祁县贾令镇范围内虚假销售信联牌玉米收获机12台,被告人李某身为祁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贾令镇农机管理员,未按照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政策以及省、市、县农机部门的要求,对近两年农机购买户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对享受农机购置补贴款的大型农机具进行入户核查和跟踪检查,致使山西省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骗取国家、省农机购置补贴款98.4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98.4万元的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构成玩忽职守罪。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具新的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12台玉米收获机中的6台履行了监管职责,涉及补贴金额50.4万元,可以从造成损失的总额中予以剔除,被告人对信联公司2010年至2012年在祁县贾令镇范围内虚假销售的6台玉米收获机未履行监管职能,致使信联公司骗取国家和省农机补贴款48万元,给国家造成48万元的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构成玩忽职守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李某辩称,1、其只是城赵镇农机服务站的普通工作人员,不具有贾令镇农机管理员的身份,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2、认定其负有监管职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前,上级未明确和安排其入户检查监管,其对农户申请表签字行为不能与监管职责挂钩,县农机局领导收受贿赂,总体安排监管不到位,省市文件对监管责任只明确到县乡财政部门,服务站未传达学习有关文件,也未具体安排其入户核实,其也不具备监管条件,与信联集团骗取补贴款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辩护人郭海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对近两年农机购买户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对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大型农机具入户核查和跟踪调查不属于被告人李某的职责。1、从《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落实监督检查方案》可以看出,对近两年农机具使用情况调查、对享受购置补贴款的大型农机具的核实核查,主体为局或乡镇管理站,而李某并未被市局、县局或乡镇管理站安排进行此项工作,被告人李某作为普通工作人员,在既无法律规定要求,也无相应授权的情况下,不能擅自进行该项公务活动;2、监督检查方案是一种内部工作安排,是比较抽象的,并未落实到具体工作人员,从本案证据看,被告人李某没有参加过传达监督检查方案的会议,也没有任何人向被告人传达过会议精神,更不存在相关负责人安排或指派被告人进行相关监管工作;3、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中表述的区域站的职责与城赵农机服务站公示的职责一致,并无补贴农机监督管理,如果把补贴农机监督管理视为城赵农机服务站的职责,也不能推定为李某一人的职责;4、《晋中市农机购置补贴廉政风险防控手册》中,补贴农机的核实、农机补贴的监督检查经办人为县农机局补贴办公室、县农机管理站,责任主体为县办主任和县管理站长。

二、被告人李某在农机补贴过程中,不存在不履行职责和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形。被告人只是对申请购机的农户的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初审,被告人并未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填写的申请表进行签字确认,造成国家补贴款被骗与该申请表的确认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李某不具监管责任,不存在不履行和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形,其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辩护人王红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及农机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对涉案的12台玉米收获机中的6台履行了监管职责,涉及补贴资金50.4万元应予剔除,涉案金额应认定为48万元,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祁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城赵农机服务站工作人员,城赵农机服务站下辖城赵镇与贾令镇,被告人李某负责贾令镇的农机服务工作,根据祁县农机局工作安排,2012年6月份前,对农机购置补贴的日常监管工作由县农机经营管理站负责,2012年6月份后,主要由各乡镇农机管理站负责。从2010年开始,山西省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采取农户提供3、4个农户身份证即可免费获得一台信联牌玉米收获机,但要求农户签订虚假分期付款购机合同书及两年内把所购农机具返还该公司的销售方式,以骗取国家及省农机购置补贴款。2011年至2012年间,山西省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祁县贾令镇范围内虚假销售信联牌玉米收获机12台,其中,2011年虚假销售7台,每台国家补贴52000元,省补20000元,合计504000元,2012年虚假销售5台,每台国家补贴83000元,省补13000元,合计480000元,共计984000元。2011年秋,县农机局有关工作人员对祁县贾令镇村民周某丙、周某乙、周某甲购买的三台信联牌玉米收获机进行了核查,2012年秋,被告人李某对祁县贾令镇村民张某乙、袁某、武某购买的三台信联牌玉米收获机进行过核查,共涉及补贴资金50.4万元。被告人李某未按照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政策以及省、市、县农机部门的要求,未对贾令镇范围内近两年的全部农机购买户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对贾令镇范围内享受农机购置补贴款的12台大型农机具中的6台未进行入户核查和跟踪检查,涉及补贴资金48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03年至今担任贾令镇农机管理员,主要负责贾令镇的农机工作,其中农机管理包括农机补贴、审车、做报表。其对农机补贴的相关政策不清楚、监管工作不到位,其自己没有入户、实地检查过。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6月至今担任祁县农业机械中心主任。根据山西省和晋中市农机局的文件规定,农机补贴的日常监管由各农机区域站负责。该局每年都成立农机补贴工作领导组并下发文件,召开全县农机补贴工作会,参加会议的有分管副县长、纪检委、财政局、局农机管理站全体人员、各乡镇分管农机的副职、各乡镇的农机管理员。2012年6月以后,对农机补贴的日常监管由各农机区域站负责。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从1991年5月至今在祁县农机局工作,担任副局长,主要分管农机管理站。关于农机补贴工作,省市农机局下发文件后,该局每年都成立农机补贴工作领导组并下发文件,召开全县农机补贴工作会,参加会议的有纪检、财政、农机、各乡镇分管农机的副职、各乡镇的农机管理员。对享受补贴的农机的监督检查是由局农机管理站牵头,各乡镇农机管理员配合,财政、纪检也参加,2012年6月份以后日常监管工作由基层农机管理站负责。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祁县农机局农机管理站工作,主要做农机大户的农机具统计工作以及农机作业证的发放等。2013年其和刘某甲一起去各村核查2012年预购置的12台信联牌玉米收获机,6台在农户家中,后来局长赵某通知其到县政府门口给剩余6台收获机和农户照了人机合一的照片。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祁县农机局农机投诉站站长,2012年6月份后局长明确其配合付崇吉做农机补贴的核查工作。2013年核查过2012年预购置的12台信联牌玉米收获机,其和张某甲到各村核查,6台在农户家中,其把情况汇报了赵某局长,后来信联公司把剩余的6台收获机和农户集中到县政府门口,其进行了核查,并照了人机合一的照片。6、证人要占根的证言,证实其是祁县农机局城赵农机区域服务站农机管理员。其和高某丙招呼城赵的农机工作,李某招呼贾令的农机工作。7、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城赵农机管理站农机管理员,要占根和其负责城赵镇的农机工作,李某负责贾令镇的农机工作。关于农机补贴工作县农机局召开各乡镇分管领导和农机局全体人员大会安排、部署工作,有时区域站长传达过县局的要求和精神。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交代材料,证实其是信联公司销售经理,2010年至2012年其在祁县一共销售了24台玉米收获机,其中2010年销售了3台,白宝林、贾必铭的是真实购买,有1台属虚假销售,是白宝林以白凯的名义虚假购买的,2011年销售了12台,岳光玉、刘某丁是真实购买的,有10台属虚假销售,是刘某丙按照“3提1”的方式,以苗振德、畅晓强、卢某、张某丙、张某乙、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董忠泽、范海平的名义办理的购机手续,2012年销售了9台,都是虚假销售的,是刘某丙按照“3提1”的方式,以任继强、王存秀、许东海、胡家鑫、张某乙、张晓杰、袁某、孟永忠、任培滨的名义办理的。公司给了刘某丙5台玉米收获机。2012年公司还以每台6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丙5台玉米收获机,但他必须是以山西农户的名义购买。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北省元氏县人,2011年7、8月份信联公司的刘某乙让其以“3提1”的虚假销售形式帮他们公司骗取国家农机补贴,就是其找些农户,以这些农户名义向当地农机部门办理购置信联牌玉米收获机购机补贴手续,这些农户都是虚假申报,不需要出任何费用,每办理三台,其可以免费得到一台玉米收获机。其2011年办理了11台农机购机补贴手续,找的农户有苗振德、畅晓强、卢某、张某丙、张某乙、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董忠泽、范海平、白富生(太谷),2012年办理了9台,找的农户有任继强、王存秀、许东海、胡家鑫、张某乙、张晓杰、袁某、孟永忠、任培滨。其中其为胡家鑫的那台付了6万元的购机款。其个人共得到5台,分别是2011年张某乙、周某甲名下的2台,2012年任继强、王存秀、许东海名下的3台。王存秀、许东海名下的2台其以总价约20万元左右的价格直接卖给他们本人了,其他三台也陆续卖了。10、证人尤某的证言及交代材料,证实其是信联公司区域经理,2012年在祁县虚假销售过2台玉米收获机,分别是武某和闫某乙,现两台收获机已返回公司,2013年虚假销售过4台玉米收获机,分别是魏某、畅里文、畅德马、武文飞,现在这4台还没有返厂。11、证人强某的证言及交代材料,证实其是信联公司业务员,2012年在祁县经其手真实销售了3台,分别是范毓强、颉刚、杨建宾,2013年其通过贾必铭以“4提1”方式在祁县虚假销售了4台玉米收获机,除贾必铭外,其他三个人是王继成、岳勇国、段某。当初其与贾必铭谈好等第二年春检后机器就要返厂,但是因其公司涉嫌虚假销售玉米机被调查,现在这4台收获机应该还在他们家里。1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祁县贾令镇塔寺村人,2011年9月份,其用现金11万元在山西信联公司买了信联牌玉米收获机,今年清明节左右,祁县农机局的人到其家检查过,并照了相,以前没有检查过。1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祁县贾令镇前营村人,2011年7、8月份,姓刘的河北家想在山西买几台玉米收割机,要用几个本地人的身份证,并说事成后给一定好处,其把其父亲周某丙、大哥周某乙及其的身份证给了他,他带其三人在信联公司办了相关手续,过了一两天信联公司的人把机器送到其村,其又到祁县农机局办理了上户手续,2011年11月份左右,姓刘的河北家就把三台机器开走了。2011年收秋时,当时三台玉米收获机已经被姓刘的河北家开走了,祁县农机局的人去检查过,问其机子在哪里,其骗他们说在地里收割了,他们就走了,后来再没有去过,今年4月份,祁县农机局的人去了其家问其机子的下落,其说机子卖了。1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祁县贾令镇前营村人,2011年7、8月份,姓刘的河北家想在山西买几台玉米收割机,要用几个本地人的身份证,并说事成后给一定好处,他带其在信联公司办了相关手续,过了一两天信联公司的人把机器送到其村,其又到祁县农机局办理了上户手续,2011年11月份左右,姓刘的河北家就把三台机器开走了。2011年收秋时,当时三台玉米收获机已经被姓刘的河北家开走了,祁县农机局的人去检查过,问其机子在哪里,其骗他们说在地里收割了,他们就走了,后来再没有去过,今年4月份,祁县农机局的人去了其家问其机子的下落,其说机子卖了。15、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祁县贾令镇前营村人,2011年7、8月份,其二儿子周某甲说有个姓刘的河北家想用别人的身份证买玉米收获机,给2000元好处费,后来姓刘的河北家带其及其儿子周某乙、周某甲去山西信联公司办理了相关买车手续,信联公司的人把三台玉米收获机送到了其村,其到祁县农机局上了户,2011年11月份左右,姓刘的河北家把机器开走了。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祁县贾令镇南左村人,2011年9月份,姓刘的河北家(河北元氏县人)和其说想用其的名义购买玉米收获机,许诺给其3000元好处费,后来其和他一起去太原信联公司办理了手续,并把收获机开回祁县办理了上户,过了一个月左右,姓刘的河北家就把收获机开走了。2012年9月份,姓刘的河北家和其说还想用其的名义买一台机子,许诺给其5000元好处费,后来其和他一起去太原信联公司办理了手续,并把收获机开回祁县办理了上户,过了两个月左右,姓刘的河北家就把收获机开走了。他还和其说如果有人问机器的情况,就说是其自己买的,如果有人问机器的下落就说卖了。今年4月份祁县农机局的人去其家问其机器在不在,其说卖了,他们让其在一个表上签了字就走了,只检查过这一次。17、证人畅晓强的证言,证实其是祁县贾令镇北左村人,2011年8月份,姓刘的河北家和其说想用其的名义办理一个玉米收获机的手续,但机器不能用,以后还要退厂,并让其多找几个人,其找了祁县王村的范海平和南社村的董忠泽,后来其把身份证和福农卡给了姓刘的河北家,因其比较忙,他领上董忠泽和范海平去山西信联公司办理了相关购机手续。机器买回来后放了一个多月他就开走了。车其没有花钱。2013年4月份的一天,祁县农机局的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问其的玉米收获机在哪里,其说机器卖了,并说其出车不在祁县,他们也就没有过来。1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祁县贾令镇北左村人,2011年7、8月份,其村的张某丙跟其说想用其的身份证、惠农卡,以其的名义买一台信联牌玉米收获机,其和张某丙还有一个外地人一起到太原信联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来张某丙将一台玉米收获机送到其家,过了几天他就开走了。车其没有花钱。今年4月份左右,祁县农机局的人到其家检查收获机,其说机子卖了,他们让其在一张表上签了字后就走了,以前没有检查过。1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祁县贾令镇北左村人,2011年8月份的一天,姓刘的河北家和其说想用其的名义办理一个玉米收获机的手续,但机器不能用,以后还要退厂,其就把其的身份证和福农卡给了他,机器开回来后其又配合姓刘的河北家到祁县农机局办理了上户手续。机器在其家放了一个多月他就开走了。车其没有花钱。2013年4月份的一天,祁县农机局的人给其打电话问其的玉米收获机在哪里,其说卖了。以前没有检查过。20、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祁县贾令镇南左村人,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其外甥闫俊生和其说想用其的名义办理一个玉米收获机的购机手续,其就和他一起去山西信联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机器回来后其又和他去祁县农机局办理了上户手续,之后和闫俊生相跟的人就把机器开走了。车其没有花钱。农机部门的人没有来检查过。2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祁县贾令镇西阳羽村人,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姓刘的河北家找其说想以其的名义买一台玉米收获机,事后给其1000元好处费,姓刘的河北家带其到山西信联公司办理了购机手续,其开回玉米收获机又到祁县农机局办理了上户,姓刘的河北家就把机器开走了。车其没有花钱。今年清明节左右,农机部门的人找其,在电话中其告诉他们说其的玉米收获机卖了。22、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祁县贾令镇夏家堡村人,2012年9月份,其外甥闫俊生和其说,清徐县闫家营村的闫杰杰想用其的名义办理一个玉米收获机的购机手续,其和他们去了山西信联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又去祁县农机局办理了上户,机器在其家放了半年闫杰杰就开走了。车其没有花钱。今年4月份的一天,祁县农机局的人给其打电话问其的玉米收获机在哪,其说卖了,因为其说其不在祁县,他们就没有过来。在这以前没有检查过。23、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祁县贾令镇塔寺村人,2013年7月份,贾必铭说用其的身份证、惠农卡闹个玉米收获机,贾必铭叫上其和王继成,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一起到太原那个公司看的玉米收获机,车回来后在祁县农机局上了户,到现在一直在贾必铭家中放着。车其没有花钱。农机部门的人没有到其家检查过。24、证人畅德马的证言,证实其是祁县贾令镇北左村人,2013年7月份,其在太原信联公司见到尤某经理想便宜买个玉米收获机,尤某说签订一个分期付款合同书,把其的惠农卡留在他们公司,二年后把车返回公司,这样其就不用花钱了,其同意了他的条件,提回车后在祁县农机局上了户,现在车在其家里放的。今年清明节左右,祁县农机局的人到其家检查信联牌玉米收获机是否在,并照了像。在这以前没有检查过。2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祁县贾令镇北左村人,2013年6、7月份,其老婆的外甥闫杰杰跟其说想用其的身份证、惠农卡以其的名义买一台玉米收获机,其和他到信联公司办理了买车手续,又到祁县农机局上了户,机器在其家放了一个多月,闫杰杰就开走了,现在机器在闫杰杰家放着。今年3月份的一个,祁县农机局的人到了其家,其不在家,其老婆领上去了闫杰杰家,看了机器并照了像。在这之前没有人来检查过玉米收获机的情况。26、证人畅里文的证言,证实其是祁县贾令镇北左村人,2013年7月份,其外甥闫杰杰说想以其的名义买一台信联牌玉米收获机,其就把身份证、惠农卡给了他,过了几天信联公司的人把一台玉米收获机送到了其家,秋天收割玉米时,其外甥把车开到了他家。今年3、4月份,农机局的人给其打电话要检查收获机,当时其不在家,其让魏某领上他们去查看了收获机。在这之前没有检查过。27、周某丙、卢某、刘某丁、张某丙、周某乙、周某甲、畅晓强、张某乙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归档表,畅德马、段某、魏某、畅里文农机购置补贴申请通知单,张晓杰、袁某、武某、闫某乙、张某乙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介绍信,祁县农机购置补贴机具核实表。28、2010年至2012年祁县贾令镇购买补贴农机明细表及农机补贴虚假销售汇总表,其中卢某、张某丙、畅晓强、周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张某乙(两台)、张晓杰、闫某乙、袁某、武某等11人共计12台为虚假购买,补贴总额984000元,其中,2011年虚假销售7台,每台国家补贴52000元,省补20000元,合计504000元,2012年虚假销售5台,每台国家补贴83000元,省补13000元,合计480000元。29、晋中市信联牌玉米收获机销售情况统计表(2010—2013)、销售分类表。30、农机购置补贴操作程序(2010年)。31、祁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祁农机字(2012)12号文件《关于转发和的通知》、祁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祁农机字(2013)14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32、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祁编发(2004)23号文件,证实祁县农业机械服务中心为全额事业单位。33、祁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李某个人任职情况,证实李某是城赵农机服务站职工,农机技术人员,主要从事农机服务工作。34、祁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城赵农机服务站职责。35、晋中市农机购置补贴廉政风险防控手册。36、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37、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李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人赵某、郭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县农机局没有具体安排过农机监管工作,被告人未见过相关文件,对祁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祁农机字(2012)12号文件、祁农机字(2013)14号文件及祁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城赵农机服务站职责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人负有监管职责。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赵某、郭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申请的证人高某甲、闫某甲、原某、高某乙的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祁县农机局每年均召开会议对农机补贴相关工作进行安排部署,乡镇农机管理站在2012年6月后对享受补贴的农机负有监管职责,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晋中市农机购置补贴廉政风险防控手册。2、山西省农机局、山西省财政厅关于下发《山西省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的通知、晋中市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方案、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证人高某甲、闫某甲、原某、高某乙的证言,证实县农机局是以召开农机补贴工作会议的形式对农机补贴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农机区域站的全体工作人员都参加。4、祁县贾令镇前营村村民委员会及任世林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乙、袁某、王某甲、王某乙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对周某丙、周某乙、周某甲、张某乙、袁某、武某购买的六台玉米收获机进行过监管。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人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对起诉指控的12台玉米收获机中的6台履行了监管职责,涉及补贴金额50.4万元,可以从认定造成损失的总额中予以剔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专项资金被骗取48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12年6月份以后,祁县农机局已安排对享受购置补贴农机的日常监管工作由各乡镇农机管理站负责,《晋中市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监督检查方案》及《祁县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监督检查方案》也明确规定,“补贴工作的日常监管从以下三个方面开展。一是乡镇农机管理站要对补贴申请的合理性和目的进行调查,……并对本区域2年内购置的大型补贴机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三是加强补贴申请程序监管。对80马力以上拖拉机及小麦、玉米收割机和农用挖掘机等补贴金额较大,易发生违规违纪的补贴机具,进行逐台逐户电话核查……。”被告人李某作为祁县农机局城赵农机站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贾令镇的农机管理工作,对2010年以后在贾令镇范围内销售的享受国家补贴的大型农机具负有监管责任,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信联公司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行为得逞,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由于被告人的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金额的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的公诉意见书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明被告人对涉案的12台玉米收获机中的6台进行过监管,涉及的补贴资金50.4万元应当从指控的损失金额中扣除,由于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金额应认定为48万元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武

代理

审判员  杨 兵

人民陪审员  闫晓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俊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