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执字第00015-2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执行人:董某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3)烈民一初字第0063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刘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董某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款3800元。余款11200元,董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付款5600元,2016年5月30日付款5600元。因该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3)烈民一初字第006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仲 伟
审 判 员 徐中明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