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497号罪犯木乃什布,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甘洛县人,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雅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木乃什布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木乃什布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川刑终字第5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川刑执字第49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至2031年6月27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木乃什布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木乃什布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木乃什布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木乃什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75.4分。2014年6月10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陆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病残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木乃什布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木乃什布予以减刑十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至二О三О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审 判 员 胡 庆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