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红中法执恢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被执行人石屏县坝心供销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申请执行石屏县坝心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红中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石屏县坝心供销合作社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调解书,一、被执行人石屏县坝心供销合作社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至2012年2月6日止的利息1724964.09元,以及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对被执行人石屏县坝心供销合作社的房产证号0×**号、0××9号、0××0号、0××1号所载明的房产,在处置变现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17120元。执行中,本案从变卖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变现款中,扣除执行费36700元、诉讼费17120元后,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石屏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93356.62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已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2)红中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智忠执行员 邹为民执行员 赵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云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