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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387号

刘某甲与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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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刘某甲,男,199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代理人张爱英,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女,199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以调解并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2134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审判���王平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