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委托代理人胡XX,北京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XX,北京市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贵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XX,总裁。委托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胡XX、郑XX,被上诉人XX贵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X与XX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内部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陈X自愿接受XX公司委托,向XX公司提供客户信息,由XX公司按规定支付相应服务费。陈X按照XX公司确定的客户条件,推广XX公司经营的业务,发现潜在的客户并最终促成与XX公司签订合同。一旦客户在贵金属平台交易后,可以认为陈X的客户有效。陈X的佣金构成为纯手续费的万分之十;延期费百分之十五;纯利润的百分之四十五。在每月10日前完成陈X上个月业务核算,每月15日前完成向陈X发放上月佣金。陈X在签署本合同后,才能为XX公司推荐客户等。另查明,本案诉争的三名客户张X、林XX、黄XX均于2013年12月2日在天津贵金属交易所开户。陈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支付佣金963663元及利息30731.6元(从2014年1月16日暂计至7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合计人民币994394.6元人民币;案件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内部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陈X主张完成委托事项,成功推荐三名客户即张X、林XX、黄XX。但该三名客户均于双方签订《内部委托协议》前已在天津贵金属交易所开户。与《内部委托协议》约定的陈X在签署本合同后,才能为XX公司推荐客户的条款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4元,减半收取6872元由原告陈X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陈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理由:陈X与XX公司之间是先推荐客户后签订委托协议,XX公司对此是知情且认可,XX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约定支付佣金。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在签订委托协议后才可开发客户,涉诉三客户开户均在陈X与其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前,该三客户是其公司另外业务人员推荐,不是陈X开发,其不应向陈X支付佣金。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陈X提交李XX与XX公司签订的《内容业务委托协议》扫描件,证明陈X通过李海军认识XX公司并介绍涉诉三客户,后其与XX公司补签涉诉协议,把三客户固定到其名下,三客户系李海军与XX公司之间合同的延袭。对陈X二审提交的证据,XX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诉三客户是陈X推荐。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X二审提交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涉诉三客户是陈X推荐、开发,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陈X主张涉诉三客户是其推荐,与XX公司之间是先推荐客户后签订协议,对此XX公司予以否认。且陈X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该三客户是其推荐、XX公司应支付佣金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4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艳 � � 军
代理
审判员 乜 红
代理
审判员 邓 晓 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速录员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