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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163号

再审申请人吴桂英与被申请人金学贤、王建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吴桂英,金学贤,王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6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桂英。

委托代理人:周峰。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学贤。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平。再审申请人吴桂英因与被申请人金学贤、王建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吴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桂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王建平受让的土地是耕地,其目的是建设修理厂,不是种地,王建平改变了涉案承包地的用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以及第三十六条关于禁止占用耕地取土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王建平与金学贤签订《宅院转让合同》时,没有经过发包方的同意,二审法院认为发包方追认同意,是偏袒王建平的表现,故王建平与金学贤签订的《宅院转让合同》无效。吴桂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吴桂英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建平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王建平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宅院转让合同》上加盖了同心县丁塘镇长沟村村委会的印章,并签有同意转让的字样,故原审法院认为《宅院转让合同》得到了村委会的认可,并认定金学贤与王建平签订的宅院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吴桂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桂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

审判员  周丽娟

代理

审判员  岳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兰天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