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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77号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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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斌,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义东,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安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草率结婚,被告不尽妻子和儿媳义务,无事生非,挑拨原告与父母关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后��妻感情较好,且生有一子,双方并未经常争吵,只是因原告常年在泰安工作,缺乏沟通,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腊月原、被告再次争吵后,被告带孩子回娘门与原告分居生活。2015年2月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且婚生一子,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积极改正自身缺点,互敬互爱,顾念子女利益,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安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郎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