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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1684号

薛海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薛海珍,淮安市凤凰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684号申请执行人薛海珍。被执行人淮安市凤凰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东大街银都商城2D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陈宝国,该公司董事长。薛海珍与淮安市凤凰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2012)浦商初字第07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淮安市凤凰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薛海珍货款93347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67元,共计94414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淮安市凤凰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淮安市东大街银都商城2幢D2-3号面积为1137平方米的房产已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正在财产处理过程中,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其名下位于淮安市东大街银都商城2幢D2-3号面积为1137平方米的房产已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正在财产处理过程中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浦商初字第077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姚向东

代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代理

审判员  张细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