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执字第302号罪犯王胜华,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王胜华1983年因犯伤害罪,被银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2年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经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2003)宜中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缴纳一万元)。被告人上诉。2004年6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川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7月8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6年12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川刑执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25年4月24日止。2009年2月27日,本院以(2009)自刑执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3月7日,本院以(2011)自刑执字第35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3月6日,本院以(2013)自刑执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0年11月2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王胜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胜华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该犯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大。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胜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大,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胜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9年10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昌华
审 判 员 郭庆春
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