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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林民初字第23号

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裴怀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裴怀国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珲林民初字第23号原告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齐善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祖京一,女,该公司职员。被告裴怀国,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生,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裴怀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珲春誉鹏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25元,由原告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朴升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文花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