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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刑初字第128号

郤红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05-1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郤红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郤红江,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两次减刑,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28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郤红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思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郤红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郤红江窜至楚雄市开发区,将受害人尹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踏板摩托车(车架号LXDTCJP01E0903247,发动机号140903247,该车于2014年10月21日购买,购价人民币3100元)盗走,后将该车推至楚雄市开发区刘家小区3排路边藏匿,17时许被告人郤红江准备将车推走时被民警抓获。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郤红江盗窃所得的迅龙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控称所诉事实有物证、书证、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郤红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郤红江系累犯,且为吸毒而盗窃,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郤红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期间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郤红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郤红江窜至楚雄市开发区,将受害人尹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迅龙”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当天17时许在转移摩托车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害人尹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郤红江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户口证明,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0)楚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郤红江为筹集吸毒资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郤红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郤红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为筹集吸毒资金而进行盗窃,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郤红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郤红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晓琼

人民陪审员  武 荣

人民陪审员  郎文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傲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