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张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平,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做了上门女婿。2011年9月19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身体不好,没有能力履行夫妻义务。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身体不好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孩子。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9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相关书证存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也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路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