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9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许长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赖钦才、林志勇,均系该行职员。被告林沐深,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诉被告林沐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赖钦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沐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于2013年3月1日依据《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批准被告的申请,并为被告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9。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60923.56元(其中本金49881.98元、利息7288.03元、滞纳金3753.55元)。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透支欠款或每月足额归还最低还款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透支欠款,被告则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还结欠牡丹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累计60923.56元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欠款余额日万分之五计,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2、本案诉讼费82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牡丹卡信用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牡丹信用卡透支问题的权利和义务。4、《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7月29日结欠透支欠款本金49881.98元、利息7288.03元和滞纳金3753.55元,合计60923.56元的事实。5、《催收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欠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应诉、答辩。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资料、牡丹信用卡申请及审批资料、透支欠款明细记录、催收透支欠款记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付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相应利息及滞纳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付还结欠牡丹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累计60923.5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沐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付还结欠牡丹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60923.56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欠款余额日万分之五计,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林沐深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壮群
审 判 员 黄竹岩
代理
审判员 杨伟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慧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