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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47号

梁某敏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梁某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敏,男,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敏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顺县摆所镇往中坝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9省道197公里加100米处时,被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罗某某、陈某查获。经对梁某敏做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48mg/100ml,随后,民警将梁某敏带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到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血液酒精测试,被告人梁某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梁某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敏在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梁某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敏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9省道长顺县摆所镇往该镇中坝社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9省道197公里加100米处时,被长顺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对梁某敏做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48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梁某敏带往长顺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3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梁某敏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梁某敏被长顺县公安局处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敏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呼气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照片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敏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梁某敏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三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江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