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军峰,男,汉族,1983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霞,女,汉族,1980年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乔捷,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军峰、王淑霞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军峰及委托代理人张东亚,上诉人王淑霞及委托代理人乔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12日在宝塔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后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河庄坪小区2区8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别克牌轿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两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跑步机一台、微波炉一个;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原告姐姐曹路军娥100000元、欠原告母亲夏慧琴20000元、欠被告父亲王汉成50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另查明,原、被告无子女。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事后双方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本案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在原告名下登记的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河庄坪小区2区8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该房现存价值,原、被告均认可为1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考虑到该房系原、被告从原告父亲处购买,该房应判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给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65000元。另,在原告名下登记的别克牌轿车一辆,对于该车现存价值,原、被告均认可为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并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书,该车应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50000元。综上,原告共须支付被告折价款115000元,结合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7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一半即85000元,其中欠原告姐姐100000元及原告母亲2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被告父亲5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上述费用相抵,实际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8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路军峰与被告王淑霞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河庄坪小区2区8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别克牌轿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两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跑步机一台、微波炉一个归原告路军峰所有;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70000元,其中欠原告姐姐路军娥100000元及原告母亲20000元由原告路军峰负责偿还,欠被告父亲王汉成50000元由被告王淑霞负责偿还;
四、由原告路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支付被告王淑霞房屋、车辆折价款8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路军峰、王淑霞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路军峰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四项,并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折价款15000元,不予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河庄坪小区的房屋系2007年5月9日上诉人父亲过户给上诉人的,并表明只赋予上诉人使用权,并非双方共同购买。该财产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分割。原审判决分割此房屋错误。王淑霞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不予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房子、车子归王淑霞所有。为了西安房子装修王淑霞向外面借了13万,请求予以分割。上诉理由: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而且上诉人没有住的地方。庭审中,上诉人王淑霞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证明目的是共同债务除了借王淑霞父亲的5万元,还有8万元。经质证,上诉人路军峰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1、该借条实际上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借条都几年了,条子还是新的,而且借条不可能在王淑霞手中。2、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仅提交借条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款项确实已经交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为家庭琐事吵闹,事后沟通交流不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实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王淑霞当庭提出对别克轿车和位于河庄坪小区2区8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屋的价格重新进行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故对于车辆和房屋的价格本院以双方在一审中认可的价格为准。别克轿车购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一审在双方认可的100000元基础上判决路军峰支付王淑霞车辆折价款50000元适当,因车辆一直由路军峰使用,王淑霞尚未取得驾驶资格证,该车辆由路军峰所有较为适宜,故路军峰要求改判支付王淑霞车辆折价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淑霞要求车辆判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路军峰称位于河庄坪小区2区8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王淑霞无权分割,而王淑霞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经审查,该房屋为双方结婚后共同购买,房屋过户亦发生在结婚后,可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淑霞有权予以分割,一审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价格130000元判决路军峰支付王淑霞65000元适当,路军峰不予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原本为上诉人路军峰父亲的公有住房,故判归上诉人路军峰所有为宜,王淑霞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淑霞称除借其父亲的50000元外,尚有8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对共计13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借王淑霞父亲的50000元一审已经依法进行了分割,且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另外80000元王淑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债务确实存在,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护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路军峰承担300元,上诉人王淑霞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晓彬
审 判 员 刘彩虹
代理
审判员 武 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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