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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33号

彭顺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黎某华,彭某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3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华。被告人彭某华,曾用名彭某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素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华,被告人彭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彭某华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上路某某酒吧一楼大厅,因琐事与被害人黎某华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彭某华将被害人黎某华的右耳咬伤。经鉴定,被害人黎某华所受损伤造成其右耳廓部分离断、右耳廓创口长度达14.7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黎某华的陈述;被告人彭某华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彭某昌、欧某和、欧某廷、李某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柳某秋、韦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黎某华诉称,由于被告人彭某华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9311.41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14611.4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要求被告人彭某华予以赔偿,并提供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及请假证明予以证明。

被告人彭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原告人黎某华提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及数额没有异议,对其他诉讼请求及金额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计算,对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人黎某华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花费及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4611.4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合计27991.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黎某华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出院小结。证实:原告人黎某华身体伤害情况,并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24日)在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2.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人黎某华因本案花费医疗费14611.41元。3.收入证明及请假证明。证实:原告人黎某华系顺德区北滘镇锦华木器工艺厂员工,从事抛光打磨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因受伤请假两个多月。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彭某华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彭某华的行为造成原告人黎某华受轻伤的后果,应对原告人黎某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黎某华提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实际赔偿数额应按原告人黎某华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彭某华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华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4611.41元,根据原告人黎某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2)误工费9000元,原告人黎某华提供了收入证明及请假证明予以证明,且被告人对该诉讼请求及数额没有异议;(3)护理费1680元(70元/日×24日),原告人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但原告人无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情况,故按照顺德本地护工从事相同等级护理70元/日的标准,护理天数以住院24日计算;(4)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人黎某华住院治疗,实际花费交通费的情形,酌情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根据相关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100元/日,以原告人黎某华住院24日计算,即为2400元,而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低于此数额,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6)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人受伤情况,酌情考虑营养费1500元。对于原告人黎某华提出要求被告人彭某华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人黎某华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彭某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7991.4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棠

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

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更多数据: